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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消费

再论知假买假对净化市场的作用
江苏消费网 (2016-05-06)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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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任震宇

  知假买假被其支持者视为群众自发参与市场监督,打击假冒伪劣的重要形式,在行政监管力量有限的背景下,是不可替代的社会共治方式。但在反对者看来,知假买假式的打假,实际上是一种群众运动式的打假,虽能在一定程度上净化市场,但也有诸多弊端,而且这种打假方式也并非不可替代。两种不同意见,依然在激烈地碰撞。

  ★支持知假买假可能得不偿失

  成都市温江区法院院长 蒋剑鸣

  从法律技术上分析,法律规定的获得惩罚性赔偿的主体只能是消费者。因此,如何解释和认定法律规定的“消费者”成为焦点。

  关于消费者的认定,1978年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年会上,将“消费者”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成员”。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规定:“消费者是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社会成员。”江苏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把消费者定义为“有偿获得商品和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

  据此可认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或服务应当排除经营,而知假买假者的购买目的不是为了使用商品或服务而是为了获得高额赔偿,知假买假者的购买行为已经不是消费者的消费行为而是以盈利为目的的行为。故知假买假者不应当理解为《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本义上的“消费者”,也就不应当受《食品安全法》《消法》的调整获得惩罚性赔偿。

  的确,在“消费者”的解释上存在不同价值取向,目前的争议也源于此。在遏制假货建构有序市场与培育诚信建构良性社会秩序之间确实存在两难选择。长远看,加强诚信体系建设才是解决假冒伪劣和欺诈行为等问题的关键。知假买假虽然在客观上确实具有正面效果,但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能只注意目的的有效性而不顾手段的正当性。对社会而言,有违诚实信用的知假买假索赔与假冒伪劣和欺诈行为具有同样的危害。如果选择支持知假买假者获得惩罚性赔偿,市场上的假冒伪劣和欺诈行为可能会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但社会诚信建设会出现偏向,社会诚信体系会受到损伤,这个损失也许更大。

  ★不能说知假买假不诚信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孙颖

  在《消法》等法律中设立惩罚性赔偿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打击欺诈行为。在设立之初,也许并未考虑到会出现职业性质的知假买假者。从1993年第一部《消法》颁布,二十多年来,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其做出过明确的表态。直到2014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首次明确了对食药领域知假买假行为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出台这样的司法解释,主要还是考虑到企业制假售假、欺诈行为还比较普遍,如果仅靠行政监管机构去查处这类不诚信行为,可能力不从心。而普通消费者可能考虑到维权成本问题而放弃维权,这时候就需要有一些人帮助公权力机关来制衡失信违法的经营者。而知假买假的行为,包括职业性质的知假买假者,虽然在主观上确实是为了获得由惩罚性赔偿而来的经济利益,但这种行为在客观上却可以起到净化市场,打击制假售假者的作用,同时也能帮助行政监管部门监管市场。司法解释正是考虑到其社会效果的积极性,才支持了知假买假行为。

  虽然知假买假者在其消费者身份上有一点模糊,但实际上也很难否定其消费者身份。尽管其购买假冒伪劣商品的实际目的不是为了使用,而是以此索赔,但毕竟也不是将这些商品拿来转手销售。不能仅以购买人主观上明知所购商品为假货,就认为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消费是由需要引起的,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谋利,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其购买行为则属于生活消费。

  而且,即使从法律实际操作看,对于一个拿着购物发票、小票和假冒伪劣商品,以个人身份要求赔偿的人来说,卖假者要证明他不是消费者,实际上也很困难。而诚信是要有制度前提的。在现代社会,首先要强调的是法制诚信和经营者诚信,如果消费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知假买假,就不能说他不诚信。

  ★用两分法看知假买假

  浙江省工商局法制处副处长 边宇阳

  《消法》《食品安全法》大大提高了惩罚性赔偿的额度,对不法经营者产生了更大的震慑作用,同时也刺激了以知假买假为职业的索赔举报人队伍的扩大。

  近些年来,习惯于知假买假的职业索赔举报人群体出现了一些异化,主要体现在滥用诉权和法律救济的权利方面。比如某职业索赔举报人曾因其投诉在监管部门处理、调解时未能达到其预期的目的,就向该监管部门一次性申请了13份政府信息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设立目的本意是保证公民的知情权,但这位职业索赔举报人则是利用该制度向监管部门施加压力,以图实现自己的预期目的。

  还有一个例子,新《广告法》实行后,有两个职业索赔举报人在杭州一家炒货店看到炒栗子的包装袋上有“最好”之类的用语,就要求炒货店老板“赔偿”其2000元,否则他们就举报。遭到老板拒绝后,他们向监管部门举报,监管部门依法罚了炒货店20万元。在这一事件中,他们的举报是合法的,监管部门的处罚也是合法的,但这一举报的目的和缘由,却不能不让人深思。

  这两个例子并非知假买假这一行为所直接带来的负面问题,但职业打假人或者说职业索赔举报人群体都是由知假买假行为派生而来的。这一群体出现的各种异化,也会对知假买假的打假机制造成冲击。

  但换个角度来看,我们也要肯定知假买假所带来的正面效果。首先,知假买假确实有利于发现市场上的违法行为,促使监管部门加强监管,有利于市场的净化;其次,他们也震慑了市场上制假售假、欺诈消费者的不法分子;第三,促进和规范了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行政监管行为。由于职业索赔举报人研究法律都很透彻,善于找到行政执法程序方面的漏洞,这就倒逼监管人员必须提高自身的执法水平,规范执法行为,起到了锻炼执法队伍的作用。

  所以,对于这些人,以及知假买假行为,要客观看待,要肯定其正面作用,也不能忽视其负面效应。

  ★知假买假并非群众参与监督唯一方式

  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 朱巍

  发动群众参与打击假冒伪劣和欺诈行为,实现“群众参与、社会共治”,这是正确的市场治理方式。每个消费者都有参与市场监督的权利,有批评的权利,也有举报的权利,这都是《消法》等法律所赋予的,所以群众运动式的打假本身并没有错。

  但是发动群众参与市场治理并不等于就是知假买假。只能说,知假买假是激励群众参与的一种方式,且这种激励方式与《消法》等法律的立法理念有冲突,用《消法》保护知假买假,其实是适用错了法律,从长远来看,对消费者保护也是不利的。群众参与对市场的监督需要鼓励,但这种鼓励的机制不应该是让群众以知假买假的方式,直接从商家那里获得赔偿作为奖励。

  但很显然,如果没有合理的奖励机制,就让消费者通过付出自己的时间、精力乃至财力来参与市场监督,显然是不可持续的。这就需要设计出更加合理的奖励机制。比如说政府奖励的方式,群众发现有人制假售假,或者存在欺诈行为,可以向相关行政监管部门举报,监管部门对制假售假者进行处罚后,从罚款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对举报者的奖励。这同样也起到了鼓励消费者积极参与市场治理的目的,而又不违背《消法》的立法本意和法治精神。

  同时,还可以加强个人征信体系和企业商业信誉的管理。企业被举报查实后就要扣分,扣到一定分值,产品就要下架,企业甚至就要被强制退市,直接吊销营业执照。这样的手段也可以达到儆戒经营者、保护消费者的目的。

编辑: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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