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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流通法公开征求意见 政法教授点评七大亮点
江苏消费网 (2015-04-08)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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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 田珍祥

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流通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商务部新闻发言人孙继文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商品流通法》将主要就合理布局流通设施、维护流通安全、保障流通秩序、促进流通产业发展,以及相应的监管体制和法律责任作出规定。意见稿中关于立法目的的描述为:“促进商品流通,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安全高效、城乡一体的商品流通市场体系,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意见稿中有哪些值得消费者关注的亮点?记者就此邀请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朱巍进行了点评。

 

亮点一

保障商品自由流通

 

 

第五条【自由流通原则】规定:国家保障商品在全国范围内自由流通。法律和行政法规就禁止或限制商品流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点评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朱巍对记者表示,商品在市场内的自由流通是市场经济的前提条件,该条款针对的不仅涉及垄断行业商品流通和价格控制方面,而且还涉及行政垄断和地区限制等问题。自由流通原则的设立,既体现出服务型政府简政放权的基本要求,也体现出法律对采取行政手段限制商品流通做法的排斥态度。

 

亮点二

流通设施规划要公示

 

第十六条 【商品流通设施规划编制中的公众参与】规定:商品流通设施规划报送审批前,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应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点评

朱巍表示,商品流通设施的规划对当地社会、民众以及地区经济结构有较大影响,理应向社会征询意见,并以论证会、听证会的形式向社会公开。此前,我国对此类规划侧重于程序审批,缺乏事先向社会公开的环节,特别是对当地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设施规划之前,缺乏对社会的公开程序。上述规定将民意、社会反映和专家意见等其他因素有机结合,对保障社会知情权和商品流通科学规划具有重要意义。

 

亮点三

规范新建社区配套建设

 

 

第二十二条 【满足基本生活需求商品流通设施配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产品批发市场、社区菜市场和其他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求的商品流通设施配置。

新建社区中菜市场和其他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求的商品流通设施面积占社区总建筑面积的最低比例,以及未满足上述要求的建设单位应缴纳就近建设有关设施的补偿费,由省级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点评

朱巍分析认为,建立最低限度满足民生需求的流通设施一直是社会各方的普遍愿望。此前,《物权法》司法解释中将社区最低限度的车位设施建设进行了规范,施行效果非常好。配置民生流通设施入法,对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求,切实保障民生,有着非常积极的意义。

 

亮点四

建立统一追溯数据平台

 

第三十三条【流通领域商品追溯】规定:国家实行商品流通追溯管理,建立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商品的流通追溯体系,建设统一的商品流通追溯数据平台。

商品流通经营者应当查验供货商的有关资质文件和商品合格证明文件,记录并保存商品来源及流向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鼓励商品流通经营者采用信息技术查验、记录、保存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商品退市制度】规定:商品流通经营者应当建立商品退市制度。商品流通经营者发现其经营商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或其他违法情形的,应立即停止该商品的交易,通知供应商,采取合理处置措施,并上报有关政府监督管理部门。

●点评

朱巍表示,商品追溯体制是明确商品责任的重要手段,对从源头保护消费安全以及建立诚信商品流通环节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第三十三条实际也是对商品流通经营者法定责任的明确,在产品责任层面上将生产者、经营者和流通者有机地联系了起来。

商品统一退市是对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缺陷产品,以及其他违法产品的最严厉处理方式,也是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必要手段。第三十五条明确商品流通经营者作为退市制度主体,弥补了政府监管部门单一监管的弊端,将被动退市行为转变成主动退市责任。

 

亮点五

安保义务涵盖物流

 

 

第三十二条 【商品流通经营者安全义务】规定:商品流通经营者应建立并完善商品采购、储存、运输、销售、支付、结算、追溯、应急及相关服务等管理制度,防范风险,保障商品流通安全。商品流通经营者应具备与所从事商品流通活动相适应的商品流通设施和专业人员。

第三十八条 【物流服务提供者的物流安全义务】规定:物流服务提供者在经营活动中应执行国家和行业物流标准及规范,依法实施管理措施,防范运输、仓储等物流过程中风险的发生,根据商品的物理和化学性质安排合理的物流方式。

●点评

朱巍分析指出,此前,我国针对商品流通的安保义务多分散在 《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之中,缺乏直接针对商品流通的条文。意见稿将商品流通经营者的安保义务单独列出来,并强调了责任承担及人员、设施的配置问题,这无疑是非常先进的立法举措,也非常有利于事先监管,有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

另外,物流是商品流通中的重要环节,物流服务提供者的安保义务,除了合同责任外,还应该由法律层面加以明确。意见稿将物流服务责任与商品流通责任结合起来,这对减少流通风险、明确商品责任有着重要意义。

 

亮点六

信用信息部门间共享

 

 

第三十九条【商业诚信制度建设】规定:国家制定统一的商品流通信用信息征集、处理、查询、发布制度,建立政府部门间信用信息共享系统和商品流通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国家鼓励第三方专业信用评价机构提供信用服务。

●点评

朱巍分析认为,征信体系是一个系统工程,包括商业诚信制度在内,建立整个商品流通市场主体的征信体系是我国商品流通行业的必然发展趋势。建立征信体系的前提是掌握大量可靠、真实的相关数据资源,因此,建立政府部门间,特别是跨行业部门间的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非常重要。这个平台不仅要服务于征信工作,也应该作为“白名单”“黑名单”向社会定期公布。

 

亮点七

促销信息须明示到位

 

第四十四条 【商品流通经营者促销行为规则】规定:商品流通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应当明示促销内容,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促销相关限制性条件、附加条件、例外商品应以醒目方式进行标识。

●点评

朱巍分析认为,不少虚假宣传行为都发生在商品促销环节,而事实上,针对商品促销活动信息明示行为并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意见稿将促销明示内容统一作出了规定,这对满足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来说是一件好事。

●建议

 

完善信用评价制度

 

 

朱巍表示,虽然《商品流通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有不少亮点,但还存在一些需要修改的地方,建议有关部门进行梳理并予以适当调整。

如第四十条规定,开办者应当建立交易场所内交易信用评价制度和信用披露制度,并禁止场内经营者自行或通过他人虚构信用评价。个体信用评价制度与披露制度,在整个社会征信体系建立之前,对流通行业具有重要意义。但意见稿将建立个体信用评价制度的责任交给了开办者,是否合理可能还值得商榷。因为,商品流通行业应该有统一的信用标准和评价制度,单个开办者无法也不应该独立建立这项制度。开办者的责任应聚焦在信息披露和信息搜集方面,具体制定评价制度应交给行业协会或政府监管部门为好。

朱巍认为,第四十七条针对典当行业的相关规定也值得商榷。“开具当票、收取当金”,应修改为“开具当票,收取综合费用”。开具当票的主体是典当行,收取当金主体是当户。根据该法约束对象并结合《典当管理办法》来分析,该条规制的应该是典当行收取“综合费用”的行为。

此外,第五十条规定与《物权法》相冲突。《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保障商品流通的重要制度,其他制度不应与善意取得制度相冲突,这不仅不符合物权法定基本原则,而且也不利于商品正常流通。

(田珍祥)

编辑:朱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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