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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诽谤司法解释出台 量化刑责标准 明确执法依据
江苏消费网 (2013-09-11)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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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正军/图
■本报记者 任震宇
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网络诽谤、造谣等行为的入罪情形、定罪标准等问题做出具体规定。该司法解释的出台,为打击网络谣言及时提供了法律依据,也方便了基层公检法机关在个案中掌握具体的刑法标准。

“诽谤他人”入罪有标准

  近年来,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日渐增多,特别是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造谣诽谤的违法犯罪现象比较突出。《解释》首先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行为方式,具体包括“捏造并散布”、“篡改并散布”、“明知虚假事实而散布”三种行为方式。两高认为,上述行为均反映出行为人具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主观故意,可以认定为诽谤罪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由于信息网络具有传播速度快以及网帖内容不易根除等特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往往会造成严重的现实危害后果。《解释》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的入罪标准,也从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转发的数量,诽谤行为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诽谤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等方面,进行了严格的量化区分。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浏览量5000以上、转发数500次以上的规定是“经实证研究和专业论证”后作出的规定。
《解释》同时也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根据《刑法》规定,诽谤罪是自诉案件,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七种情形,被害人没有提起诉讼的,可以适用公诉程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造谣可以“寻衅滋事”处罚

  此前,两高在7月出台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仍把寻衅滋事罪构成中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理解为在传统的车站、码头等的物理空间里起哄闹事,并没有涉及网络空间。这次《解释》直接将寻衅滋事的范围扩展到网络空间,使得网上、网下的公共空间适用同一条罪名,完成了对于刑事立法的“突破”。《解释》第五条规定:“利用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两高指出,个别不法分子在信息网络上大肆捏造、散布虚假信息,以扰乱社会秩序为目的,危害公共利益。这种信息在网络上发布出去,很容易引发社会恐慌,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信息网络恶意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引发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曝光要挟可入敲诈勒索罪

  针对当前一些不法分子在网站上发布对方负面信息,或者上网收集对方负面信息,并主动联系对方帮助删帖,索取财物的行为,《解释》明确了敲诈勒索犯罪的认定标准,明确此类犯罪的表现形式为“发帖型”敲诈和“删帖型”敲诈两种,前者是以将要发布负面信息相要挟,要求被害人交付财物,后者则先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负面信息,再以删帖为由要挟被害人交付财物。
两高指出,此类行为实质上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助信息网络对他人实施威胁、要挟,被害人基于恐惧或者因为承受某种压力而被迫交付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孙军工表示,通过要挟发帖或者删帖进行敲诈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追究刑事责任。
两高解释说,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从两个方面正确界定罪与非罪的界限。一是要求行为人必须有主动向被害人、被害单位实施威胁、要挟并索要财物的行为,不主动的不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二是行为人威胁将要在信息网络上发布涉及被害人、被害单位的负面信息即使是真实的,但只要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发布、删除该负面信息为由勒索公私财物的,仍然构成敲诈勒索罪。

有偿删帖可入非法经营罪

  值得注意的是,社会上出现的一些所谓“网络公关公司”、“策划营销组织”及“网络推手”,他们以营利为目的,有偿提供“删帖”、“发帖”等服务,牟取巨额非法利益。《解释》明确了此类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扰乱了市场秩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解释》还具体到了所涉金额,规定个人非法经营超过5万元,或非法所得超过2万元,单位非法经营超过15万元,或非法所得超过5万元者,都将定罪处罚。
两高表示,该法条明确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构成非法经营罪,必须以行为人明知所发布的信息是虚假信息为前提。也就是说,尽管有偿发布,不明知信息虚假不犯法。而当前一些非法“网络公关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删帖”,所删除的信息相当一部分是人民群众发布的真实信息。如果有偿删帖,则“侵犯了广大网民的合法权益”,不管“网络公关公司”等主体所删除的内容真实与否,都符合非法经营罪。

“无心之过”不追刑责

  在网络言论边界的划定中,如何平衡公民表达权、监督权与诽谤等犯罪间的区别,是不少人关注的问题。孙军工表示,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意图”,成为界定罪与非罪之间界限的重要标准。以“网络反腐”为例,广大网民通过信息网络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的,即使检举、揭发的部分内容失实,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或者不属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就不应以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

编辑: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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