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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要闻

旧车召回车竟当新车卖 4S店欺诈被判退一赔三
江苏消费网 (2016-01-22)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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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刘铭

  “一审法院为我主持了公道,希望能早日了结此案,拿到赔款。”1月11日,四川自贡消费者陈敬东对《中国消费者报》记者如是说。

  据了解,2014年,陈敬东购买了一辆新车,不料竟是展车旧车和召回车。由于4S店售前做了隐瞒,他毫不知情。日前,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4S店构成欺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总计89万多元。据悉,目前4S店已提起上诉。

  消费者

  买到问题车

  2014年9月6日,陈敬东在自贡亨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自贡亨孚公司)订购了一辆谛艾仕牌2014款长安标致雪铁龙轿车,购车款22.44万元,加上各种税费,共计付款267203.21元。陈敬东在提车时发现发动机有异响,经协商,4S店更换了一辆同品牌新车。店方承诺,所换车辆不是召回车,也不是展车。

  2015年1月1日,陈敬东到该店提了车。新车开了10余公里后,原本显示为6公里的里程表变成了581公里,陈敬东怀疑不是新车。店方矢口否认。经查实,该车不仅是展车,还是厂家的召回车,2014年在成都曾卖给过雷某。另外,陈敬东发现,他在自贡亨孚公司买的车,可协议上标的“出卖方”却是“成都亨孚”。

  陈敬东以受到消费欺诈为由,将自贡亨孚公司和成都亨孚车业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购车款并进行3倍赔偿,总计金额106万余元。

  4S店

  已告知是展车

  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购车辆系展车是事实,但与原告签订有补充协议,载明是展车,没有恶意隐瞒事实;该车辆不属于旧车。公司与雷某签订购车协议后,雷某要求换车,因此没有接车;没有恶意隐瞒车辆属于召回车。此次召回原因是“由于供应商制造原因,车辆燃油泵锁紧盖存在失效风险”,但同时供应商发文称“如果锁紧盖的生产代码同时是13和11就需更换备件,如果不是无需更换”,原告购买车辆经检查不符合该条件,不属于召回车。

  据查,2015年1月15日,也就是提车后,成都建国集团自贡DS店总经理与原告的妻子签订了一份《购车补充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所购LPAA1CBC7D2001857汽车为成都4S店展车”。在甲方位置盖章的是自贡祥龙车业有限公司。

  法院查明,该案涉及的自贡亨孚公司、成都亨孚公司、自贡祥龙车业有限公司均属成都建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直接控股的全资子公司。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购车补充协议》形式,对涉案车辆为展车事实予以明确,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

  法院

  构成欺诈应担责

  法院认为,被告认可涉案车曾销售给雷某,辩称属换车,但未能提供换车的相关证据。原告在提车时里程数显示为6公里,当天行车后里程数累计为581公里,且使用中的确存在诸多问题,故原告有理由认为该涉案车辆在销售给原告前曾被使用过。

  两被告在接到厂方的锁紧盖召回活动索赔单,仍与原告达成洽淡协议更换车辆,并将明知属于召回范围的车辆出售给原告,并未提供该车辆在销售给原告前按要求对车辆锁紧盖进行过检查的相关证据。售车后也没有主动联系原告,安排免费检查和维修,直至原告自行了解到车辆系召回车。虽然经法院组织双方进行查勘,该车辆锁紧盖生产代码查明为13和7,不属于厂方召回活动索赔单要求车辆,但两被告对原告购买车辆属召回范围车的事实在售前和售后均未告知原告,属于刻意隐瞒事实。

  法院认定,两被告隐瞒该车属召回车的事实,将曾被使用过的车辆以新车的名义销售给原告,致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损害了原告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购买车辆是用于个人生活消费,根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支持赔偿车款3倍即67.32万元。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订车协议书》和《购车补充协议》;原告7日内将车退还两被告;两被告在退车后7日内退还购车价款及各种税费共计266706.21元;两被告在原告退回车辆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7.32万元。

编辑:朱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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