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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后处理保险标的物 车主被判承担后果
江苏消费网 (2017-09-22)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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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动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在未获得保险理赔之前,如果擅自处理保险标的物,致被保险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等无法确定的,将承担不利后果。近日如皋法院就一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了判决。

  原告刘某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后刘某又增投了车损险。在保险期间内刘某将车辆借给史某驾驶,史某驾驶该车与周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史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损失13504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驾驶员史某在事故发生后已与有责任的第三者达成协议,由事故双方承担各自车辆损失,原告刘某也表示只需保险承担70%的理赔责任,保险公司仅同意按照70%的比例承担责任且原告刘某主张的被保险车辆损失过高,未予理赔,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35046元。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被保险车辆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原告刘某认为车辆损失为131046元,有其提供的物价部门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汽修厂的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以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认定的价格57622.80元为准。原告刘某提供的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系其诉讼之前单方委托进行的价格认证,其证明力不及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刘某提供的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因案涉车辆在本案诉讼之前即已变卖,致被保险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无法核实,维修费发票也无实际支付维修费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难以认定原告刘某实际支付了131046元的维修费的事实。据此,法院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57622.80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刘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的比例如何确定?原告刘某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其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70%的比例赔付原告刘某,并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查笔录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史某与有责任的第三者周建平达成各自承担各自车辆损失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明确由史某承担自身车辆的损失,无需周某承担其车辆损失,应视为史某作出了放弃要求周某承担其车辆损失的意思表示。史某系原告刘某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受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障,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作出的意思表示应当及于原告刘某,故在史某放弃的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本起事故中,周某负次要责任,关于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法院认为以30%为宜,则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即为70%,该赔偿比例,原告刘某在与被告保险公司协调处理保险事故理赔事宜的谈话中也予以了认可,原告刘某虽在审理中认为其签字时未注意该记录,但原告刘某作为公安干警,应当明了签字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法官说法:本案原告刘某为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在收取保险费后向原告刘某签发了相应保险单,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刘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史某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承办法官崔小兰提醒:机动车辆在发生事故后,在主张保险理赔前,不能擅自处理保险标的,因擅自处理保险标的导致法院无法对其实际价值、维修费用等方面进行核定,擅自处理人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杨茜)

编辑:葛绍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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