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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提醒

食品惩罚性索赔可就高不就低
江苏消费网 (2014-04-08)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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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任震宇 薛庆元
  江苏省工商部门近期对多起因销售过期食品引发的纠纷,依据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底赔偿五百元”的条款成功进行了调解。针对《食品安全法》与新《消法》在惩罚性赔偿规定方面存在竞合的情况,多位法律专家表示,消费者可针对具体情况,选择更有利于自己的法律条款提出维权要求。

小额维权五百元保底

  近日,江苏省工商部门依照新《消法》“保底赔偿五百元”的条款,连续成功调解了两起食品消费纠纷。这两起纠纷都是源于消费者在超市买到过期食品,和经营者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投诉至当地工商部门。当地工商部门调查后认为,经营者违法事实存在,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商家应“退一赔十”,而由于涉案消费品价格很低,即使增加十倍赔偿,金额也很小。但参照今年3月15日刚刚施行的新《消法》中的相关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经调解,经营者均当场道歉,并向消费者赔偿了五百元。
  这两起案件之所以引起社会关注,是由于执法部门调解时依据的并非《食品安全法》,而是刚刚实施的新《消法》。新《消法》颁布之前即有人提出疑问,对于食品领域的欺诈案件,到底该适用《消法》还是《食品安全法》?
  之所以有此疑问,是由于新《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应“退一赔三”,且最低不低于五百元,但同时又明确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由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解读》解释,“法律另有规定”即是指《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学副教授吴景明告诉记者:“新《消法》之所以作此规定,本意是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因为尽管《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是‘退一赔十’,但问题是,该法制定时没有写入保底条款,而消费者日常消费食品涉及金额又往往偏低,即使十倍赔偿也没多少钱,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反倒不如有五百元保底的新《消法》了。”

维权可作“最优选择”

  针对《食品安全法》与新《消法》在惩罚性赔偿规定方面存在竞合的情况,中银律师事务所的葛友山律师告诉记者,今年1月初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已经于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该规定是结合了新《消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而制定的司法解释。其中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该司法解释,由于经营者生产、销售不合标准的食品,消费者既可以按照《食品安全法》提出价款十倍赔偿的要求,也可以依据其他法律,如新《消法》提出价款三倍,保底五百元的赔偿要求,法院都应该支持。消费者可以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法律提出维权诉求。”葛友山告诉记者,其他执法部门在执法实践中,同样也可以参照这一司法解释,依照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原则选择适用的法律。

健康受损可适用新《消法》

  那么,如果经营者明知食品存在缺陷问题,依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甚至死亡,消费者又该如何索赔呢?
  对此,《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是,经营者因违法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新《消法》则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吴景明告诉记者,新《消法》关于消费者健康受严重损害甚至死亡的惩罚性赔偿的条款并未提及“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为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消费者可以依照新《消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所受损失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同时,对于经营者提供不合格食品的行为,消费者也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提出价款“退一赔十”的赔偿要求,或者依照新《消法》提出保底500元的赔偿要求。

●链接 《食安法》修订应对接新《消法》

  吴景明认为,《食品安全法》九十六条未对经营者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进行区分,急需在修订中解决。
  《食品安全法》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表述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吴景明分析指出,“前一句‘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指的是经营者的违约责任,是不必产生后果就需要担负的责任。而后一句 ‘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其前提是消费者已经由于经营者的违约蒙受了损失,即产生了损害结果,这是经营者的侵权责任。在新《消法》中,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是分开的,各自有相应的惩罚条款,但在《食品安全法》中二者却被混在一起,造成了其与新《消法》对接上的困难。”
  对此,吴景明建议,目前正在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应该借鉴新《消法》的立法精神和亮点,将食品安全领域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分开,分别制定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标准,并写入保底条款,以实现与新 《消法》相关规定的对接。 (任震宇)

编辑: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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