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重庆讯(记者刘文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保险公司以肇事司机无证驾驶为由拒绝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近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该院审结的一起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终审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5万元的赔偿责任。
据了解,肇事车车主为冯玉霞,该车挂靠于重庆惠通公司从事汽车租赁经营。2008年2月3日,重庆市市民陈亮向惠通公司租赁该车后,交由没有驾驶资格的陈华山驾驶。一周后,陈华山驾驶该车在黔江区国道319线路段与一辆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客李翠华受重伤。经交警认定,该车驾驶人陈华山负事故全部责任。
此后,李翠华就赔偿事宜起诉车主冯玉霞、惠通公司、租车人陈亮、驾驶人陈华山。经过一审、二审,重庆市四中院于2008年10月做出终审判决,判决以上人员和惠通公司连带赔偿李翠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491.88元。后李翠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到位1.9万元。因无财产可执行,2009年11月,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据查,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黔江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是2007年5月26日至2008年5月25日。
去年1月,李翠华将都邦财险黔江支公司诉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直接向她支付保险赔偿金69491.88元。被告都邦财险黔江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实际驾驶人陈华山属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驾驶保险车辆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赔偿。
去年5月18日,黔江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立法原意应该是,对于无证驾驶涉及的交强险,除抢救费用的垫付义务外无其他垫付和赔偿责任,故对李翠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李翠华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四中院提起上诉。重庆市四中院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是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系李翠华的人身伤害,不是财产损害赔偿,故原判适用该条的规定错误,应予纠正。据此,重庆四中院于去年12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撤销黔江区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判令都邦财险黔江支公司给付李翠华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