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信托登记9月起施行设3个月过渡期是否“补登记”以明年6月底为界
《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出炉
■本报见习记者 闫晶滢
昨日,银监会网站发布《信托登记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的消息。银监会表示,该《办法》按照“集中登记、依法操作、规范管理、有效监督”的总体原则,主要规定了信托登记的定义及流程、信托受益权账户管理及信托登记信息管理、监管要求等,构建了我国信托业统一的信托登记制度。
事实上,今年2月份,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就曾向各地银监局及信托公司发布《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并书面征求反馈意见。某金融政策研究人士表示,此次发布《办法》与此前的征求意见稿相比,主要有以下四大变化:
首先,此次《办法》设置了3个月的过渡期。在《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中明确指出,信托登记管理办法施行设立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为2017年9月1日至11月30日。
并且,监管部门还要求,对于信托登记管理办法施行前已成立或生效的存续信托产品,2018年6月30日前到期的,可不补办信托登记;2018年6月30日后仍存续的,应当于2018年7月1日前按照信托登记管理办法补办信托登记。也就是说,对于信托登记管理办法施行前已成立或生效的存续信托产品,原则上不需要补办登记。
事实上,信托产品是否需要“补登记”正是此前《征求意见稿》中引发讨论较多的部分。华融信托研究员袁吉伟在此前指出,补登记量太大。彼时存续信托规模已超19万亿元,意味着大量信托需要补登记。此次监管部门对于哪些存续信托产品需要进行补登记的进一步明确,也是出于对信托产品实际存续量及存续时间的综合考虑。
其次,受益权账户的开立采取自愿原则。此次《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信托受益权账户是信托登记公司为受益人开立的记载其信托受益权及其变动情况的簿记账户。”与此前不同的是,该条文增加了第二款,“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根据自愿原则申请开立信托受益权账户”。也即,信托受益权账户的开立并非强制。业内人士指出,一般而言,投资者主动要求产品登记的意愿并不强,如果受益权必须登记,造成的问题可能比较多。另外,慈善信托等受益人为不特定对象,也存在难以登记。此次《办法》的新增条款则解决了这一问题。
第三,对登记信息的保密要求得到了强化。信托作为私募产品,其登记信息应有一定的保密性,委托人、受益人,信托公司,监管部门和社会公众都有不同的信息查询需求。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办法》对信托登记信息保密的要求实现大幅度强化。
具体而言,首先,《办法》第三十一条中明确“信托登记信息受法律保护,信托登记公司应当对信托登记信息及相关文件依法保密”,并指出,除规定可以公开的情形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查询或者获取信托登记信息”。其次,明确“除法律明确规定或者授权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查询受益人的个人基本信息”。另外,对此前《征求意见稿》中信托登记公司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查阅相关登记信息的相关规定进行删除,并删除“社会公众可以查询信托产品的发行编码信息”等内容。
最后,该金融政策研究人士指出,此次《办法》对中信登的管理职能进行了一定弱化。与正式《办法》相比,此前《征求意见稿》中中信登“可以釆取约谈、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延长预登记形式审查期限等管理措施”的规定被删除。对于相关违法违规情形,将有监管部门直接采取相应措施。
事实上,银监会方面亦指出,《办法》特别重视信托登记信息的保护,对信托登记信息的管理和使用,特别是信托登记信息保密做出了严格规定,并明确了信托机构和信托登记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出现违反《办法》规定情形时的法律责任,以加强约束,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信托登记信息受法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或获取信托登记信息。有权查询的机关和个人应当根据法定授权和程序,分级查询有关信托登记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