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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调查

31名“法官拆迁户”状告南京市房管局
江苏消费网 (2009-09-27) 来源:江南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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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循环经济促进法》颁布一周年。该法在第25条第二款明确“对符合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除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城市人民政府不得决定拆除”,从而以貌似不经意的立法对城市房屋拆迁作出了规范。如今,遭遇拆迁的江苏众“法官”举起了这一法律武器

本报记者吴纪攀

    4月份的时候,南京师范大学一位博士生突然发现,临近学校的宁海路已经挂上了拆迁的条幅。他的感觉是,就像美梦突然被惊醒一般,“不久,这儿即将被推土机嘈杂的轰鸣声、漫天的灰尘所代替。”

    宁海路地块的改造动议已久,2007年底就有兴建欧洲风情街的官方消息传出。年初,有关该项目的进度要求被写进鼓楼区发展和改革局局长徐丽的工作报告中。到4月9日,南京市房管局向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鼓楼区建设局核发了针对该地块拆迁的行政许可决定书。

    空气异常闷热。8月25日,记者来到宁海路拆迁现场,奖励提前搬迁的条幅仍在,临街的店铺,走的已经人去房空,没走的正忙着清仓,只有几家餐饮店的生意还是一如既往的好。一切看来是那么平静,但正所谓静水流深。

    8月11日,住在宁海路街道华新巷21号的31名业主一纸诉状递至南京市中院,剑指发放拆迁许可证的南京市房管局。他们的房龄不足10年,且远离宁海路五六十米,不应在欧洲风情街的范围内。不寻常的是,他们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退休或在任的法官,且多人的行政级别至处级、厅级。

    在诉状中,他们援引了今年元旦才生效的《循环经济促进法》第25条第二款“城市人民政府和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建筑物维护管理,延长建筑物使用寿命。对符合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除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城市人民政府不得决定拆除。”

    而今天,是该法颁布一周年。援引此法阻击政府肆意拆迁,这在全国尚属罕见。当法官成为拆迁户,当他们拿起法律武器,在谋求交织在一起的私利与公义中,南京宁海路地块的拆迁将走向何方,政府拆迁行为在新法面前会否收敛?

当法官成为拆迁户

    江苏省高院正位于宁海路75号,由此向南约200米就是华新巷,向东五六十米右拐就通往华新巷21号,拐角处“动迁二组现场办公室”的房门上张贴着动迁范围,“华新巷21号”包含在内——这里单独成院,只有一幢7层高的楼,共34户,此次有31户法官站出来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记者掌握的材料,此处住宅是江苏省高院1999年经南京市政府同意,并报经该市规划局、建设局等职能部门依法审批建造,总建筑面积3877.02平米,2000年6月竣工。房屋按钢混结构设计施工,楼面地坪全部整体浇铸,这在当时南京主城区多层住宅中实属少见。

    按照《民用建筑设计通则》,混凝土结构的住宅设计使用年限一般为50年,而这只是一个建议性的合理使用年限,实际使用寿命则可能超过50年。“这么好的房子,这么快就要拆,不是浪费资源吗?”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居民如此表示。而依《循环经济促进法》之规定,对符合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除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城市人民政府不得决定拆除。

    法官们藉此认为,宁海路地块改造,也并非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是商业性开发,遂于今年6月5日向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南京市房管局作出的编号为“宁拆许字2009第014号”的拆迁许可证。

    事实上,早在2004年10月,江苏省政府办公厅也在《关于切实加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明确“对依法批准建设、竣工不满15年且较为集中的多层以上住宅片区,原则上不得列入拆迁范围。”并且“要严格控制拆迁总量……对能够满足功能要求的房屋要尽量予以保留。

    7月23日,南京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南京市房管局颁发相关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许可内容合法”,最终维持了房管部门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遭遇失败,他们遂诉诸法庭。

    遗憾的是,记者颇费周折联系上的两位当事人均婉拒采访,至于缘由则是“相关各方有不向媒体公开的承诺”。

当诉状直面四大疑问

    记者注意到,起诉书中,原告从适用法律、主要证据、法定程序等方面提出了四项问题,针锋相对,措辞激烈。

    其一,《循环经济促进法》第25条第二款是专门针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所作的法律规定,且是目前为止最高最新的法律规范,城市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和适用。而许可拆迁原告房屋的行为,直接违反了该法立法精神与具体规定。南京市房管局以“非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要件”为由拒绝适用该法,已构成适用法律错误。

    其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资料。但该案中提交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没有项目的任何具体内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非许可证本身,而是一个附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甚至连批准使用的主体对象都没有。原告认为,南京市房管局据以颁发拆迁许可证的主要证据不足。

    其三,原告还认为,上述三个文件不仅是申领拆迁许可证的实体条件,也是程序条件,被告发放拆迁许可证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另依据行政许可法,拆迁关系产权人的重大利益,拆迁人依法应通知被拆迁人并组织听证,但拆迁人未履行该项义务。

    其四,华新巷21号住宅相距宁海路约60米,与以改造危旧房为主旨的拆迁毫无关联,但被告却许可将其与临街危旧房捆绑拆迁,实属滥用职权。

当拆迁遭遇新法

    尽管该案走向充满变数,在原告代理律师、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辉看来,“那个条款隐藏在《循环经济促进法》之中,很独立,那么不显眼”,却有望对城市房屋任意拆迁行为形成“腰斩”之势。无独有偶。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主任、长期从事拆迁法律事务的知名律师王才亮也认为“这是继《物权法》实施后,国家权力机关再一次敲响的对违法拆迁的又一声丧钟。”

    记者注意到,本案中,南京市房管局发放拆迁许可证依据的是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两者分别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该局还在南京市政府行政复议时辩称,“《循环经济促进法》非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要件材料”。而立法法明确“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这就意味着法律效力更高的《循环经济促进法》在具体的行政行为中反被冷落。

    对此,东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行政诉讼法学博士顾大松认为,作为法律的《循环经济促进法》一旦生效,对所有的主体都具有约束力,行政机关更应率先垂范。他还指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未能及时与新法对接,是造成有法不依尴尬现实的重要原因。

    金辉表示,《循环经济促进法》针对城市房屋拆迁的条款是一个投石问路式的立法设计,但能否真正在城市开发与经营城市的拆迁大潮中产生应有的规范与制约效应,仍有待于城市政府认知与行政司法审判博弈的结果。

编辑:孙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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