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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解公众焦虑须完善风险交流机制
江苏消费网 (2015-11-06)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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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谢正军/图

  ■本报记者 任震宇

  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食品安全法》相较于旧法有诸多新亮点,其中之一就是首次确立了“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相对于其他如“惩罚性赔偿力度加大”“网售食品实名制”等亮点,“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似乎并不起眼,而在11月3日在中国政法大学召开的“食品安全风险交流的法律制度”高峰论坛上,多位专家指出,该制度对于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缓解公众对食品的安全焦虑,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交流不畅致公众焦虑

  中国社会科学院2012年的一次社会调查显示,53.52%的受众对食品安全“非常担心”或“担心”,“还好”的占34.28%,“放心”的只有11.28%,非常放心的仅有1.11%。

  在经济学人智库《2013年全球食品安全指数报告》107个被评估国家排名中,中国综合排名第42位,其中,质量安全保障能力排名第43位。而在《2015年全球食品安全指数报告》109个被评估国家中,中国综合排名仍为42位,其中,食品质量安全保障排名前进至第38位。

  “大众对食品安全的感受,和专业人士对食品安全的感受有很大差异。相关部门在食品安全上做了很多工作,专业人士觉得食品安全状况越来越好,但老百姓的感受可能却恰恰相反。”中国法学会食品安全法治研究中心主任王伟国认为,“造成这种状况的一大原因,是食品安全风险的交流机制存在问题”。

  这一观点得到了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新闻部主任郭丽霞的赞同。她表示,由于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机制不通畅以及形式的落后,导致正确的、科学的食品安全信息无法有效地传达给大众,让大众对食品安全越来越焦虑。

  交流机制待完善

  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机制的缺位助长了公众的食品安全焦虑,那么,成功的交流机制该是怎样的呢?

  中国法学会食品安全法治研究中心主任王伟国列出了一个等式:成功的风险交流=正确的时间+正确的方式+正确的信息+正确的人。同时,他还指出了对于食品安全风险交流的3个错误认识:风险交流不等于公关工作;告诉公众某种食品是安全的不等于就可以让他们放心;风险交流不等于公众教育。

  国家食药监总局高级研修学院博士后肖平辉则表示,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包括风险评估机构间的交流,也包括和公众的交流。二者有不同的目的、形式,也因此有不同的内容、方式。如风险评估机构间的交流是双向互动过程,交流信息主要包括两方面: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以及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信息,其目的是政府部门间协同治理。而公众交流则是指食药监部门及其他监管部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技术机构发布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并搜集利益相关者的反馈。

  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研究所副所长孙颖告诉记者,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机制不是一个孤立的制度,而是一整套涉及政府风险信息外部收集、政府信息公开、科学评估、风险交流法律制度,立法层面还须为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划定框架,包括规定食品安全风险交流的具体制度、组织原则、机制和程序,以及交流范围、参与方式、交流结果管理等。

  纳入法制轨道

  实际上,我国对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机制的作用早有认识,也一直在努力改进完善相关机制,其中之一就是推动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入法。

  今年颁布实施的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三条正式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后孙娟娟告诉记者,上述条款规定了食品安全风险交流的主要实施(发起)者、公开原则、参与者范围、公开内容的范围,为食品风险交流制度的具体实施提供了依据,也划定了框架。目前,国家食药监总局已经草拟了《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规范》,该规范对食品安全风险交流的总体要求、交流内容、交流形式、交流机制作出了更加明确、细致的规定。

  上述规范中规定了应当进行风险交流的10种情形,包括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管理情况和调查处理、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媒体曝光食品安全问题、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影响社会正常秩序的食品安全信息等。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风险交流工作,可以通过征求意见、问卷调查、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各利益相关方对食品安全风险监管的意见建议,也可以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周、科普巡展、专题科普报告、知识竞赛等活动,向公众普及食品安全知识。而公众及各利益相关方可以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社交媒体公众平台等方式提出食品安全风险及防控交流意见建议。

  修法促信息公开

  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研究所副所长孙颖教授告诉记者,食品安全风险交流的权利基础即公众的知情权,也包括消费者的知情权,而其法律基础主要是有关国家行政部门和公共机构须向消费者提供相关信息的法律规定。

  而我国信息公开的法律依据是2008年颁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其中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程序、方式。《条例》保护了公民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一定程度上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是实现政府信息公开、透明的法律基础,也是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有效开展的必要条件。但《条例》也和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可能存在一定冲突。因为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是双向的,既包括行政部门向各利益相关方公开信息,也包括利益相关方(如消费者)向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机构要求公开某些信息,只有开诚布公,才能有效化解公众焦虑。

  孙颖指出,《条例》规定的信息公开形式分别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和保密。且《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了依申请公开的条件,将申请理由限制在“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内,这对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可能会造成一定障碍。

  “此外,《条例》的法律位阶较低,也限制了政府信息公开。”孙颖建议,加快制定《信息公开法》,明确“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取消“依申请公开”的规定。或者,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配套法规中规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可以不受《条例》的限制。

编辑:朱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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