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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业界

缺陷车召回中外无别 隐瞒最高罚车款50%
江苏消费网 (2010-07-09) 来源:京报网-北京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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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上网

本报讯 汽车生产商如故意隐瞒汽车缺陷,最高将被处以产品货值金额50%的罚款。

上周末,国家质检总局网上发布《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生产者故意隐瞒汽车产品缺陷,或未采取召回措施等多种行为,最高将处以产品货值金额50%的罚款。

条例限定的生产者,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制造、组装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制造、组装的汽车产品已经销售到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汽车产品的进口商或者境外生产者在境内的代理商视为生产者。这意味着,该条例将在中国市场售车的外国企业纳入到监督管理范围内,与国内企业一视同仁。

新闻解读

“规定”改为“条例” 监管全面升级

质检总局2004年曾会同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当年10月正式实施。据统计,从2004年开始实施汽车产品召回,截至2009年年底,我国共召回汽车321万多辆,对保护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和正当权益、提升汽车质量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相比《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上网征求公众意见的《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可谓汽车召回管理的监管范围、监管力度、威慑力、罚则上限等全面升级。

管理范围扩大了——

从车辆延伸到重要零部件

与“规定”相比,“条例”的管理范围扩大了。例如,“规定”限定的适用范围是“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由动力驱动或者被牵引的道路车辆”,而“条例”则规定“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用于在道路上行驶的汽车、汽车列车和挂车以及轮胎、底盘、儿童安全座椅等涉及安全的重要零部件”,对比不难看出,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范围将由车辆延伸至重要零部件。

据权威人士介绍,目前汽车工业的特点决定了很多整车召回其实是由于某一批次零部件质量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召回管理范围的扩大对于强化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主管部门调查权增加了——

可查封、扣押存缺陷的汽车

分析“条例”,主管部门对缺陷汽车的调查权大幅度增加。记者研究“条例”发现,其中列举的调查措施包括“进入生产者、进口商或者境外生产者在境内的代理商、销售者、修理者、租赁者等相关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必要时,查封、扣押可能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公开征求相关信息”,“要求经营者提供调查所需其他相关资料”,“主管部门对汽车产品缺陷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等。而按照“条例”,相应的厂家报告缺陷汽车产品相关信息的义务也增加了。这有利于明确厂家应当承担的责任,更有利于主管部门依法利用各种调查手段对相关缺陷汽车产品彻查到底。

联动机制形成合力——

不再中国召回时效晚于海外

与“规定”相比,“条例”的另一大亮点是政府各相关部门将建立联动机制形成合力。

例如第35条召回信息化建设指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汽车产品召回管理信息化建设,组织建立汽车产品召回管理信息系统,负责收集、分析与处理有关信息”;第36条信息共享机制指出“主管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和监督管理时,应当会同国务院公安、交通、商务、工商、卫生等部门建立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和车主、安全技术检验、维修、销售、人身伤害等信息共享机制”等。

而“条例”征求意见稿中,“汽车产品的进口商或者境外生产者在境内的代理商应当将境外生产者的召回信息同步向主管部门通报”这条,将改变一些汽车厂家在中国的召回时效晚于海外市场的顽疾。

罚则上限有“威慑”——

隐瞒缺陷最高罚车款50%

对确认缺陷的汽车,“规定”给予了10天“缓冲期”,而“条例”则要求生产商立即停售;“规定”中,汽车企业和经营者不履行召回义务,主管部门对其的处罚金额最高仅为3万元,“条例”则规定生产者故意隐瞒汽车产品缺陷,或生产者未按主管部门责令召回等,将被追究刑责,并最高处以产品货值金额50%的罚款。

编辑:孙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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