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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投毒定罪给环境污染者敲响警钟
江苏消费网 (2009-08-24)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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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 涛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8月14日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对盐城市“2·20”特大水污染事件嫌犯、原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文标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0年,同时合并其他罪行,决定对胡文标执行有期徒刑11年。这是我国首次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对违规排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判刑(据8月18日《成都日报》报道)。

    一些人认为,盐都区法院在全国首开先河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判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当事人,是司法实践的一种创新。其实,准确地说,这样做仅仅是对司法部门过去适用法律的一种自我纠偏,是司法实践回归法律的体现。

    在一般人看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仅仅适用于那些故意投毒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并不适用于污染环境的行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使用这个罪名对环境污染者进行处罚的判例。事实上,这是一个误解。投放毒害性物质罪与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在客观表现上具有极大的相似性,都可以表现为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那些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污染环境的行为。它们主要的区别在于主观心态上,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在污染环境的主观心态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在污染环境上的主观心态主要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胡文标明知在生产氯代醚酮过程中所产生的钾盐废水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况下,仍然将大量钾盐废水排入到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这种行为当然应当定为投放毒害性物质罪。

    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对于保护环境当然比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有力得多。首先,前者量刑比后者高得多,投放毒害性物质罪最高刑是死刑,而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最高刑是7年有期徒刑。其次,投放毒害性物质罪是危险犯,只要实施的行为足以产生危险,即使没有造成重大后果,也要处以3-10年的有期徒刑;而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是必须要造成重大危害结果,才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因此,如果一个人或者一家单位故意污染环境,那么,判处其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对他的威慑力就大得多。

    以往,司法部门之所以对于污染环境只适用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名而不适用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名,并不是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主要是对于环境污染的认识并不够到位,对于污染环境者总是从地方经济发展的角度有意无意地轻判。以往,我们不要说用投放毒害性物质罪的罪名,就是用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来追究污染环境者刑事责任的都较少。因此,盐都区法院首次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判处污染环境者刑事责任,具有进步意义。它向全社会发出一个信号,对于污染环境者,特别是那些故意污染环境者,今后要回归法律,加大惩处力度,绝不姑息养奸。

编辑:孙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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