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4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船谷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平五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陆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国成,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管学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船谷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船谷公司申请再审称,1.双方协议虽有“乙方应积极向建设单位催要工程款,由于建设单位的资金不到位而导致的一切不良后果和风险均由乙方承担”的约定,但该约定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为无效。该约定本意是船谷公司协助顺通公司向南通明德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重工)要款,而非船谷公司直接向明德重工主张权利。船谷公司与明德重工没有合同关系,在未得到顺通公司授权或明德重工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明德重工没有义务向船谷公司付款。故船谷公司多次向明德重工催要工程款被拒绝,顺通公司应对其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2.顺通公司是总包单位,理应举证证明罚款系因船谷公司原因造成的,否则不能将责任强加给船谷公司。3.船谷公司提交的证据只是证明已以顺通公司的名义代开了200万元的发票,税款已由船谷公司代为缴纳,应在结算时折抵,而非证明开票主体。4.顺通公司在明德重工除涉案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将明德重工欠顺德公司的工程款全部计算在本案中,是不合理的。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船谷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顺通公司与船谷公司签订的《内部联营承包责任书》明确约定“甲方(顺通公司)根据建设单位付给的工程进度款同期按比例支付给乙方(船谷公司),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其他付款要求……乙方应积极向建设单位催要工程款,由于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而导致的一切不良后果和风险均由乙方承担”,该约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现明德重工已宣告破产,顺通公司亦已申报债权,并未怠于行使权利,船谷公司以该约定无效,顺通公司怠于索要工程款为由主张顺通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在结算时被扣除了70200元的工程延期费用,顺通公司与船谷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和分包单位,在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罚款系因何方原因所致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按照双方应得工程款比例酌情分担,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按照《内部联营承包责任书》的约定,船谷公司需要承担其实施工程的税金,船谷公司分包的钢结构工程的审定价为8788853元,顺通公司已支付6497735元,现并无证据证明船谷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按照明德重工和顺通公司的付款情况,结合船谷公司应得到的工程款比例,若扣除船谷公司应承担的已付款税金,船谷公司目前在顺通公司处已无剩余工程款,亦无不当。船谷公司主张剩余3664760元工程款包括涉案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工程款,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船谷重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娅
审 判 员 吴 艳
代理审判员 吴晓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