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33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蓝色天使(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西桃园路南西海明珠花园F座21楼2112室。
法定代表人:黄素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仲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劲浩,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锦江覆铜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玲珑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方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炯,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程,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藤枝铜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新区北山路18号。
诉讼代表人:镇江明诚会计师事务所,镇江藤枝铜箔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景,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举,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蓝色天使(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天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锦江覆铜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镇江藤枝铜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藤枝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商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蓝色天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临安市玲珑工业聚集区”是锦江公司的有效通讯地址,藤枝公司及蓝色天使公司按照以上有效地址向锦江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文件已被正常签收。快递凭单上虽未记载文件具体名称,但藤枝公司2012年3月20日向蓝色天使公司转让债权签署相关债权转让协议、制作《债务转让暨催款通知函》等客观事实,已形成前后一致、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足以证明2012年3月30日藤枝公司向锦江公司邮寄的是《债务转让暨催款通知函》。锦江公司虽否认收到的是《债务转让暨催款通知函》,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于2012年6月7日寄送的快递,蓝色天使公司已在该快递凭单上明确注明《债务转让暨催款通知函》,除非锦江公司提供相反证据,否则亦应推定锦江公司收到的是《债务转让暨催款通知函》。因此,现有证据已能够证明藤枝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及蓝色天使公司于2012年6月4日向锦江公司寄送的两份《债务转让暨催款通知函》已于2012年3月31日及2012年6月5日送达锦江公司,债权转让已对锦江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锦江公司应向蓝色天使公司支付货款。锦江公司在2012年4月1日之后向藤枝公司所付货款不构成有效的债务清偿。(二)二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8日蓝色天使公司与藤枝公司、多达创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达公司)签订的《对补充协议的说明》未生效错误。该说明虽未由各方授权代表签字,但在2012年5月9日藤枝公司又制作一份《债务转让暨催款通知函》,告知锦江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此后蓝色天使公司也直接就转让的债权向锦江公司主张债权,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用实际行为将以上说明的生效条件进行了变更,债权转让依法已经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锦江公司提交意见称,其未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蓝色天使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已向锦江公司送达过债权转让通知的文件,锦江公司向原债权人藤枝公司履行债务系正当履行,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蓝色天使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藤枝公司提交意见称,蓝色天使公司提供的寄送凭证上并未显示所寄送的系债权转让通知,目前亦无证据证明锦江公司实际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蓝色天使公司的推定缺乏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蓝色天使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蓝色天使公司与藤枝公司、多达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就藤枝公司对锦江公司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蓝色天使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蓝色天使公司为主张该债权转让已于2012年3月31日通知锦江公司,提供了2012年3月20日制作的《债务转让暨催款通知函》、快递邮寄单予以证明,但是锦江公司否认收到了该通知函,鉴于蓝色天使公司提供的快递邮寄单不足以证明其寄送的是《债务转让暨催款通知函》且于2012年3月31日有效送达给锦江公司这一事实,故一、二审判决对蓝色天使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同理,蓝色天使公司主张2012年5月9日制作的《债务转让暨催款通知函》先后于2012年6月5日、8日送达给锦江公司,同样证据不足。在蓝色天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债务转让暨催款通知函》有效送达给锦江公司的情况下,蓝色天使公司主张锦江公司应当承担提供反证的举证责任,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蓝色天使公司虽委托北京市仁丰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6月21日起草《律师函》,载明“藤枝公司已于2012年3月30日、6月4日向锦江公司送达了《债务转让暨催款通知函》”,但此系蓝色天使公司的单方陈述,且其仅在寄托物内容一栏注明“债务催缴律师函”,仍不能确定所寄文件系债权转让通知,蓝色天使公司亦自认所附函件是复印件,该邮件无签收人具体信息,故上述函件均不能证明锦江公司已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二审判决认定蓝色天使公司与藤枝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宜对锦江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锦江公司于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6月25日期间向藤枝公司继续支付货款,并无过错。
其次,蓝色天使公司、藤枝公司、多达公司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对补充协议的说明》已明确载明“本协议自三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章之日起生效”,而该说明仅加盖了三公司公章,并无三公司授权代表签字,结合藤枝公司在该说明形成期间的印章管理和使用的特殊性,三方作出上述约定并非仅是对合同形式的要求,而是对合同的生效条件作出明确约定,故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该说明未生效,并无不当。根据蓝色天使公司提供的快递邮寄单及主张,其职员于2012年6月4日寄送了2012年5月9日制作的《债务转让暨催款通知函》,该通知函并无藤枝公司授权代表签字,结合藤枝公司公章管理和使用的现状,蓝色天使公司依据2012年5月9日制作的《债务转让暨催款通知函》,主张藤枝公司已实际履行的方式将《对补充协议的说明》的生效条件进行了变更、该债权转让已经成立,显然依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蓝色天使(中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悦梅
审 判 员 王 强
代理审判员 杜三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 真